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2166號

原告 陳季尉

被告 陳建志 (現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33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9日22時,在新北市鶯歌區中山高架橋下往國光街方向路旁,先徒手破壞訴外人博駿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右方照後鏡下方監視器,再持螺絲起子打破系爭大貨車右方車窗玻璃,致該監視器及車窗玻璃遭破壞而失其效用,被告即進入系爭大貨車內竊取原告所有之無線電車機1組、手持無線電1臺、蘋果牌平板電腦1臺、OPPO牌行動電話1支、監視器主機螢幕1臺、現金1,300元等財物(價值共約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貨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7,948元、營業損失7萬元、遭竊財物損失2萬元共167,948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7,9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破壞博駿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管領使用之系爭大貨車右方照後鏡下方監視器,並以螺絲起子打破系爭大貨車右方車窗玻璃,致該監視器及車窗玻璃遭破壞而失其效用後,即進入系爭大貨車內竊取原告所有之無線電車機1組、手持無線電1臺、蘋果牌平板電腦1臺、OPPO牌行動電話1支、監視器主機螢幕1臺、現金1,300元等財物(價值共約3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7頁),堪信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竊盜及毀損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大貨車修復費用:

  系爭大貨車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之車主為博駿交通有限公司,有系爭大貨車車主歷史查詢可考(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非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即非因系爭大貨車被毀損而財產權受侵害之人,經本院多次曉諭原告提出系爭大貨車車主讓與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之證明,原告仍未舉證已自系爭大貨車車主受讓本件損害賠償債權,自無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貨車被毀損所生財產上損害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大貨車修復費用77,948元,殊屬無據,無從准許。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大貨車監視器及車窗被毀損後確有實際維修而於維修期間不能實際營業及其日數,以及原告依通常情形駕駛系爭大貨車載運每日可得預期之利益若干,則原告請求營業損失7萬元,容屬無據,不能准許。

 ⒊遭竊財物損失:

  原告遭被告竊取之財物價值約3萬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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