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金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金本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電鑽」應更正為「電鋸」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金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價值約新臺幣8,300元),並業據被害人 蔡正雄 領回,有領據1紙附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