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5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輝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輝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補充「宋輝忠為警逮捕後,於前開竊取 蔡兆卿 所管領腳踏車座墊黑色置物袋1個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該部分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宋輝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前開竊取蔡兆卿所管領之腳踏車座墊黑色置物袋1個之犯行,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其該部分犯行,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座墊黑色置物袋1個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並已據被害人蔡兆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暨資力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16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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