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988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區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
2日下午5時36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在高雄市○○路○○○巷口,經測試檢定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警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固有於裁決書所載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而非職業聯結車,且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51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自不能再予處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分別定有明文。惟關於上開條文之解釋應注意:
㈠按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
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㈡同條例第68條業經立法院於94年11月23日修正通過,總統於
94年12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99321號令修正公布,嗣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由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新法已將「吊扣」之連坐規定排除在外。而該條修正理由係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再者,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意旨可資參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若駕駛小型車違規,因此吊扣其大貨車駕駛執照,將造成異議人不能駕駛大貨車之結果,則原處分機關採取吊扣異議人大貨車駕駛執照,以達成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目的,所造成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故異議人駕駛小型車違規,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因採取一照原則,未發給駕駛人較低等級之駕駛執照,惟主管機關仍可利用電腦資料處理或在大貨車駕照註記或其他方式,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尚難逕謂無法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為警攔查,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達0.59mg/l,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單舉發,並因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51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第6至
9頁),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異議人之行為觸犯刑事法律,經處罰拘役50日,得以5萬元易科罰金,堪以認定。
⒉次查,原處分機關就前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仍於99年4月
2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萬9,5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4月2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堪以認定。
⒊準此,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本院判刑確定,已產生刑罰之效果,揆諸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與前揭說明,原處分重複處罰罰鍰部分,即有未合,異議人前揭異議意旨洵屬有據。
㈡關於原處分處以吊扣駕照部分:
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違規,已如前述。而自用一般小貨車屬於小型車,此有交通部91年12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12493號函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揆諸前揭新修正法律意旨之說明,其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即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逕予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復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2項第3款規定,記明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名稱,均有可議。本院自應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改諭知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由主管機關利用電腦資料註記等其他方式來執行。
㈢原處分裁處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
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宣告之處罰內容,要屬種類不同,依上開說明,尚不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異議意旨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固然應依該條規定裁處吊扣駕駛執照、罰鍰,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時,未慮及被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及異議人係駕駛自用一般小貨車違規等情,反而逕自處分異議人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均有違誤,而就處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雖無不當,然原處分既有上述瑕疵,且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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