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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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20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趙學涵 相對人 楊玉梅 相對人 洪士強 相對人 王華中 相對人 林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為相對人林進益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裁全字第5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新臺幣(下同)139,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5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林進益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68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林進益部分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
查聲請人於取得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64號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相對人楊玉梅、洪士強、王華中等三人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楊玉梅、洪士強、王華中等三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