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代表人 郭政雄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2月
9日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經警舉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9年3月2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9年2月9日駕駛小客車於旗山,因酒駕違規,而遭吊扣駕照懲處,因異議人是職業駕駛,需要大貨車駕照維持生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從輕量處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而言。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2月9日1時52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鎮○○○路、民生街口,為警攔檢,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遂予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9年3月2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N0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事實,為異議人所承認,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係0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
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與該項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之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其餘部分並未提及,惟該罰鍰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全部予以審理(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
㈢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68條固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修正後業已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乃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違比例原則。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酒後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雖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故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解釋,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不應再吊扣受處分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所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查異議人於上開違規行為時所駕駛之汽車為自用一般小客車,依法應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至於實際執行面,可由交通主管機關於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為限制車類級別之駕駛資格,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2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惟因異議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致無較低級車類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故原處分吊扣之駕駛執照為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9年3月2日高監旗字第0992000147號對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書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頁)。則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所持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顯然不當剝奪異議人駕駛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對異議人權益侵害甚鉅,亦與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有悖,即非適法。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
㈣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以外其餘部分,即罰鍰3萬45
00元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既有上開未恰之處,則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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