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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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9年3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並於壹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酒後駕駛機車被警察酒測,已由檢察官緩起訴,命其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下同)40,000元,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求撤銷原處分,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此乃明定對於人民違反公法上義務之行為,除因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之原則,以落實大法官釋字第503號解釋揭示「一行為不得重複處罰」之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依其立法理由所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甚為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之緩起訴處分,其中檢察官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受處分人因緩起訴處分而剝奪其財產權,主觀上此一金錢給付義務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至於法務部雖曾函釋認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係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然緩起訴處分雖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而與不起訴處分具有相同之效果,惟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係民國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
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且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是仍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否則,刑事被告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餘,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造成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
三、查本件異議人未考領有效之駕駛執照,於98年1月13日18時許飲酒後,猶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時,經警攔檢實施酒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刑事公共危險之犯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401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支付40,000元予公庫之條件。惟原處分機關則仍裁處異議人45,000元之罰鍰,並於1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 道安 講習等情,有裁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節雖甚明確,然異議人所為裁處,除罰鍰外,尚有禁止考領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前者係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後者則為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依以上說明,對於違規者科處行政秩序罰,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是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自無重複處罰之必要。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既由檢察官處以具有實質刑事處罰性質之緩起訴處分,即不得就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相同類型之行政秩序罰;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之規定,異議人仍需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5,000元(即45,000-40,000=5,000),始為適法,據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5,000元部分,即有未恰。
四、又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雖未就原處分所處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及道安講習處分部分表示異議,惟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異議人僅就部分處罰項目異議,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均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其他種類行政罰」之屬,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問題,而仍得加以裁罰。本件異議人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已如前述,原應依該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惟異議人於違規行為時並未考領有效之駕駛執照,故本件另應依同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裁處異議人1年內禁止考領駕駛執照,及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安講習。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禁止考領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固屬有據,然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之行政罰,則於法未合,是原處分既有此部分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