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遲世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35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件案號:
102年度簡字第15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遲世明與告訴人即其鄰居 張墻 (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細故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右側,將告訴人壓制在地,並以腳踢告訴人之右後背部,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挫瘀傷(3×3cm)、右上臂挫瘀傷(4×1cm)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2年5月8日之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同年月9日之調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岳葳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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