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98號抗告人 張宗瑋 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係因找不到本票簽署人 沈仁祥 ,然伊已找到沈仁祥,沈仁祥並已協調還款條件。沈仁祥並未失蹤,且每月收入近新台幣(下同)6萬元,伊僅為連帶負責人,不應由伊負責,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發票、發票日為民國10
1年10月18日、票面金額42萬元、到期日為102年1月1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嗣經伊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上開主張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呂明燕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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