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9年2月1日98年度審交簡字第43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0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3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800號之新光國小前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必須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其前方同向行駛,為了停等紅燈而減速停車時,乙○○因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上甲○○所騎乘機車之車尾,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軀幹表淺損傷之傷害。俟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乙○○當場向警員表示為上開機車之駕駛人,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嫌疑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時證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分析研判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及現場照片10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6、17至21、24、26至3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駕照之駕駛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證,是被告對此自應知悉。又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觀之,當時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機車之車頭撞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自有過失。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而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之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酌),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酌)。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有不該;及考以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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