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一九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一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自首肇事、其過失程度及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
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心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