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2940號
原 告 蔣中和
陳佳玲
訴訟代理人 康勇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 邱偉源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
標的價額,並依法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蔣中和新臺幣(下同)
60,000元、原告陳佳玲239,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力(待查),予原告蔣中和、陳佳玲;㈢被告應拆除樓頂違
章建築(如附圖斜線部分),並返還共有物(屋頂平台)於
全體共有人,雖據繳納裁判費3,200元,惟未提出訴之聲明
第3項拆除樓頂違章建築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如估價單)
及返還共有物(屋頂平台)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被告所占用
之面積255,000元(公告現值)6/24(權利範圍)〕,
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