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6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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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8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863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宣勇 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0年度存字第176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全字第324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76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691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併案執行完畢,聲請人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即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65號),而聲請人亦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見其行使(即本院94年度聲字第1220號,通知函於94年9月7日送達相對人),故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庭通知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結果屬實,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麗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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