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83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9年10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並共同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6樓,詎被告於93年8月間無故離家,迄今音訊全無,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義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非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此觀民法第1001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兩造係夫妻,並原共同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6樓,而被告於93年8月間無故離家,至今仍未返家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乙件為證,另經證人即兩造長女 曾秋子 到庭證述明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是依上列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於93年8月間離家,迄今仍未返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前開說明,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田玉芬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