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發現 蘇燈燦 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零點八四MG/L」應更正為「發現甲○○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零點八四MG/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四毫
克;酒後駕車因擦撞分隔島肇事而查獲,惟幸無人員傷害;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拘役五十日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後記明於筆錄,此有被告偵查中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而檢察官即以被告前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為上開刑度之求刑,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範圍而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四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本件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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