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四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毛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七行及第十三行「甲基安非他命」均更正為「安非他命」外(此部分亦經公訴蒞檢際官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更正),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卷附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毛重○.一九公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毛重○.一九公克)沒收銷燬之;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願受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一包(毛重○.一九公克)沒收銷燬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