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5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八八號
聲請人甲○○送達代收人 何志揚 律師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為停止鈞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七七0一號強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一八八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貳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0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鈞院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二八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並經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一八八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三年度中簡第三八二八號、九十三年度中簡聲字第一八八號、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二0八號、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七七0一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文爵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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