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9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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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7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有關交通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797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警政署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內容模糊、矛盾,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未明文修法前,交通部應暫緩委託民間辦理取締交通違規行為蒐證,及相對人應禁止人工手動式隱藏偷拍照相逕行舉發等相關行政措施,於92年3月25日向相對人陳情,案經相對人以92年3月28日警署交字第0920046870號書函答覆抗告人略以:「為維護行車安全與秩序,警察機關對於各項違規行為之取締,均依據相關交通法令規定據以舉發...鑑於民眾對於警察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民眾因未能發覺器材裝設處所而遭取締頗有微詞,為統一執法作為,本署特於91年12月11日函頒規定,以『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違規車輛,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並不得以『便衣執勤』,以杜絕執法爭議。」抗告人不服前揭復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決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係以:按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稱之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若機關基於政策所為一般性之措施,其對象既非特定之個人,自非上開規定所稱之處分,人民如有意見陳述,應依請願法之規定,或一般陳情之方式,表示其願望,要難依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解決。查相對人92年3月28日警署交字第0920046870號書函僅係就法令規定所為之解釋或解答,既非對於特定事件之處分,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次按「人民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得提起行政訴訟。但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為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規定。查原則上當事人須就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直接關係之事項,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僅於情況較為特殊之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容許與自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直接關係之人民,得就行政機關之違法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惟此種訴訟究屬例外,依前揭規定,須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茲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說明有何法律特別規定為其依據,其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9條所規定提起本訴,亦非法之所許,綜上,本件抗告人之訴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
四、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陳情內容明確向相對人申請禁止警察偷拍照相逕行取締交通違規,並非查詢或解釋法令,相對人之答覆已具備駁回之意思,應屬行政處分。又行政訴訟法第9條但書規定須有法律有特別規定始得提起,涉有違憲之虞,應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釋憲,原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訴,顯屬違法等語。
五、本院按:抗告人向相對人陳情禁止警察偷拍照相逕行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係對交通違規取締執行方式以及法律規定妥適與否,提出建議及請求改善,相對人就其執行該法律規定之現行政策情形函覆抗告人,該函覆並非對具體事件所為之准駁意思表示,顯非行政處分。次查公益訴訟因屬例外情形,範圍不宜過廣,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提起,並無違背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從而抗告意旨無非係其一己之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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