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聲字第七二四號
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代理人 林純如 相對人 倪劍華 即采伊精品服飾總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肆張(票號:GJ256、257、258、259),附息券十期,共計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子字第一七二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有價證券為提存物,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0一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子字第一七二八號裁定(以上均影本)、印鑑證明、同意書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八二一號案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