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77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房屋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772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因房屋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6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裁定以: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同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本院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抗告人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地下1樓房屋,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4日以上開房屋86年房屋課稅現值有誤及申請退還超收稅額為由,提起訴願,請求更正,經相對人所屬中正分處依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92年8月21日北市訴(己)字第09230447200號函以申請案辦理,於92年9月4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260923600號函復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93年4月1日府訴字第093041413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卷查前開相對人所屬中正分處92年9月4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09260923600號函內容略以:「二、旨揭房屋86年課稅現值及稅額,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738號裁定確定,本分處業依上開判決更正課稅面積為333平方公尺,現值(新台幣,下同)1,869,500元,本稅56,085元,教育捐18,695元,滯納金8,413元(計83,193元)。查台端於88年5月31日繳納96,435元,溢繳金額13,242元已加計利息抵繳旨揭房屋89年部分欠稅,本分處業於90年6月19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9061245000號函檢附退稅抵繳證明書證明聯、退稅抵繳通知書函告台端。」揆諸上開函件內容,係相對人所屬中正分處函知抗告人申請事項為行政程序終結確定之案件,相對人業依相關判決內容更正核稅,並辦理退稅抵繳完竣,僅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尚不對抗告人生何法律上之效果,依上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是訴願機關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尚無不合;抗告人遽行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本件抗告人以:系爭房屋合法登記面積為317平方公尺,稅額為15,617元,相對人以333平方公尺或386平方公尺課稅,其稅額為83,193元,乃錯誤、違法,訴願決定抄襲相對人錯誤之資料;原審未開庭辯論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並抄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與合法登記面積互相矛盾、牴觸,請廢棄原裁定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更正課稅面積為317平方公尺、稅額15,617元,暨加計利息退還溢課稅額,並提出大法官解釋等云云,提起抗告,經核係就上開房屋稅實體事項再事爭執主張,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