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7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7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783號聲請人台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92年12月26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6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本件聲請人未陳明聲請再審之法條依據,惟據其陳述意旨,係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該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僅於臺灣省南投縣南投市設連絡地址,且一再更改,皆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又因代表人長期居留國外,系爭提起上訴又無力選任訴訟代理人。謹請准依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計算法定期間扣除在途之期間,裁定撤銷原裁定,原審判決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9
0條規定,回復原訴訟程序。即聲請人之代表人甲○○長期居住紐西蘭,訴訟期間又未入境,應屬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7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之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 律師無法送交當事人,依同法第290條規定回復原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861號裁定(以下稱原裁定)維持原審90年度訴字第524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係以:
本件聲請人及其代表人均設營業所或住居臺灣省南投縣,前委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之律師王富茂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特別委以行政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權限,即有提起上訴之特別權限。之後該事件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得由其訴訟代理人在本院所在地臺北市提起上訴,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聲請人於民國91年7月23日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以本件判決係於91年7月2日送達,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不必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1年7月22日即已屆滿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延至91年7月23日始提出上訴狀,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因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又聲請人有無在上訴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在何處郵寄訴狀,與上訴期間之計算無關。上訴於上訴期間內,上訴狀到達高等行政法院為準,聲請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之當日將上訴狀付郵寄送,原審法院既未於當日收受上訴狀,而至翌日即7月23日始收狀,自屬未於法定期間內達到,不生合法上訴效力。其上訴逾期而不合法,無從補正,原審裁定予以駁回,與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無違。抗告難認有理由為其論據,揆諸行政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分別規定:按「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又本件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業據上開本院原裁定論述綦詳,自毋庸依行政訴訟法第290條規定回復原訴訟程序。聲請人聲請意見無非法律見解之歧異,尚難據此聲請再審。聲請人對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案裁定移轉原審法院審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書記官莊俊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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