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繼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繼字第9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繼字第九0五號
聲明人即繼承人乙○○
甲○○○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非訟事件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但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法院」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查「有管轄權之法院」尚得依「職權」認其他法院較為適當而不受理,予以移轉「最適宜之法院」受理之以「解決問題」,故著重在應由最適宜之法院處理紛爭,舉輕以明重,則無管轄權之法院更應移轉予有管轄權之法院以杜絕紛爭,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五一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繼承人丙○○之最後住所地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應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尚有未合,惟如逕予駁回,恐逾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限制,聲明人將無救濟之途,爰依前揭說明,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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