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代理人 張靜敏 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八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六字第六九八0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八0號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金額後執行假扣押,嗣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獲有確定證明書,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九四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各二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八0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六字第六九八0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0一0號、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九四號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五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長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