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裁字第17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裁字第01771號抗告人乙○○原姓名劉耕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21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家處理行政事務,如與人民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行政機關依據法令管理國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國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等關係,則仍屬於私權之爭執,非行政爭訟所得解決,本院51年判字第282號著有判例。故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本件抗告人起訴意旨略謂: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5年間以不明確之地籍圖提供予省測量局鑑測結果,認抗告人乙○○(原姓名 劉耕銘 ,下同)無權占有大安溪事業區131號部分林班地,惟抗告人乙○○及其父在52年間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0.43公頃,相對人應就系爭土地與抗告人乙○○簽定造林契約,交付由抗告人乙○○保管造林。又相對人認抗告人甲○○違反承租造林契約約定,向抗告人甲○○終止承租契約,惟抗告人甲○○並未違約,相對人不得終止契約,應將系爭土地交付抗告人甲○○依約竹林保育,乃於93年1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補辦承租上開林地,經相對人於93年2月6日以勢政字第0933210034號函復未予同意。經核屬抗告人與相對人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自不得提起訴願,以資救濟。訴願機關從程序上決定不受理,駁回其訴願,尚無不合,抗告人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仍難謂為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依法令應為之行為,即依臺灣省(58)5月23日府農字第35876號國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第8條、省議會所完成87年度省林務局預算如數通過附帶決議,及87年林政字第34556號等諸行政命令規定,相對人負有出租之義務;雖其應為之行為屬私法行為,然其行為依據為公法關係之命令,故本件仍屬行政爭訟之範疇;而抗告人乙○○並同主張抗告人甲○○未有違約不當之私法行為,僅係 劉松 均適用公法主張其權利之前提而已,抗告人乙○○之主張依據均屬公法關係之命令,非屬私權涉訟。又相對人所為終止抗告人甲○○之承租造林契約,係屬行政處分,因該行政處分之結果,導致抗告人乙○○遭誤會係違法轉承租而遭另案民事訴訟認定係無權佔有,則本件與相對人之上開行政處分,有前因後果之關係,自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行政訴訟之要件,原裁定未說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為何屬於私權爭執之理由,其理由不備,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發回;或就廢棄部分判決:(一)相對人應將其所管領之坐落大安區事業區131系爭林班五假地號(如抗告狀附圖所示黃色部分)面積0.577公頃與抗告人乙○○簽訂造林契約,出租予抗告人乙○○造林。(二)相對人應將其所管領之坐落大安區事業區131系爭林班五假地號(如抗告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交付抗告人甲○○依兩造85年4月15日所訂立之租約依約竹林保育等語。
三、本院按:行政機關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行政機關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行政機關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院5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等於93年1月19日向相對人申請補辦承租相對人管理之坐落大安溪事業區第131林班面積0.577公頃林地,相對人函復未予同意之意思通知,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裁定以本件核屬抗告人與行政機關間私權爭執,非行政爭訟範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載明其所持之法律上意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9月8日
書記官陳盛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