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8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字第85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
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
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
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
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
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
度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
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邱志文 所簽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
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
,衡諸經驗法則,貸款人並無磋商或變更管轄法院之餘地,
而被告丙○○、乙○○之住所地分別為宜蘭縣宜蘭市○○路
○○巷○○弄○○號、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其因本契約
涉訟時,自以在該處轄區之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若被告須受
該合意管轄之定型化條款約束,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
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有可能因此放棄應訴之
機會,按其情形對被告難謂無顯失公平之處。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被告復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具狀聲
請移轉管轄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有被告之聲請狀在卷
可憑,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聖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