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471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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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何志宏 即冠億企業社
被 告 統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471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1月1日下午2時3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 記 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統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民國95
年5月間僱請伊至路竹科學園區為重機械怪手工程施工致積
欠其工程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之工程款,及減縮自言
詞辯論期日即民國96年6月14日起算遲延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工作日報表等
影本各1份為證,並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雖於前言詞辯論期日時辯稱原告之受僱司機
於執行職務期間曾挖斷中華電信之電線,致被告公司賠償中
華電信20萬餘元,應由原告負責,請求抵銷云云,惟其就此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酌為判決基礎。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一造辯論
判決如主文。
二、至於原告另本於債務不履行法則,請求被告應賠付其遺失向
原告借用之怪手機具之「長手」設備乙支(約值7萬元)部
分之損害賠償部分,已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此部
分之請求,保留於另訴主張,核無不合,即不在本件審理範
圍,附予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