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交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交簡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8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傷害丙○○、乙○○,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通知員警前往處理,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台北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過失肇事情
節,被害人丙○○、乙○○之受傷情形,丙○○、乙○○穿
越馬路未走行人穿越道,及被告與被害人尚未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美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