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乙○○
      丁○○
      丙○○
      甲○○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有限責任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後,本院96年執字第76482號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雄簡調字第920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前以執有聲請人為名義所簽發
之本票其中新台幣(下同)46,000元向鈞院起訴請求清償票
款,取得鈞院民國67年字第3609號確定判決,並以該民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前經鈞院以69年度執字第
3273號執行無結果後,核發鈞院69年執字第3273號第10621
號債權憑證予相對人。之後被告於80年以80年執字第1023號
執行無效果;84年以84年執字第7128號執行無效果;89年以
89年執字第35220號執行無效果;94年以94年執字第29563
號執行無效果;95年以95年執字第22549號執行無效果。今
相對人以前開債權憑證聲請鈞院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
行,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76482號受理中。惟聲請人以本件
執行名義所憑之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向本院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96年度雄簡調字第920號
事件受理在案,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雄簡調字第920號
卷宗核閱屬實。從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為有理由,本院自得裁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又按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相對人據以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執字22549號債權憑
證,其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46,000元,及自65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
,系爭本票面額為46,000元等情,故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46
,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李宗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