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77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47746號
原   告 丁○○○○○律師事務所即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Joh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
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荷蘭人,曾於民國96年1月6日前往
其事務所諮詢並交付文件,諮詢時間約為2小時,嗣約定同
年1月10日上午10時前往其事務所,交付新臺幣(下同)7萬
元之報酬,嗣被告並未依約前往,並另行聘請其他律師。為
懲其不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0萬2528元,及自
96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云
云。經查,本件被告係荷蘭國籍,其住所地在荷蘭,在中華
民國並無住所,且其居所不明,又無證據證明其在中華民國
有最後之住所,自無法依本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定管轄法院
,先予敘明。至於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交付報酬一節,並
未見舉證,所為之前揭主張,自難認真實;再從原告起訴狀
所陳,被告諮詢後,自行另聘律師等情以觀,更難認兩造有
成立委任或其他契約之合意,是原告逕行主張本件契約履行
地為其事務所所在地云云,難認真實,準此,系爭事件既無
從認定有約定履行地一節,本院自無從取得管轄權。從而,
本件被告為荷蘭人,而系爭事件,復不屬本院管轄,又不能
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轉裁定,依前揭說明,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無所附麗,依法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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