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631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11月1日上午12時2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樹村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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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付款銀行│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當事人請求之利息起算日│
││││及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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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C0000000│新臺幣31500│民國96年5月30│自民國96年9月24日起至│
│華南商業銀行│元│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楠梓分行││/民國96年5月│分之6計算之利息。│
│││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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