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6年度板簡字第113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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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 葉良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葉良民向原告申請使用現
金卡並積欠債務,因被繼承人葉良民已死亡,故被告應負清
償之責。經查:依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葉良民間之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第20條規定:「本契約發生訴訟時,合意以台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契約書影本一件在卷可
憑,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葉良民顯然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受其拘束,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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