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原易字第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原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念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9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王祥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念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念恩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7日以105年度苗原交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5年9月8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5年12月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陳念恩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8月7日(起訴書誤載107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
8月10日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30日晚上8、9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7年10月31日7時10分許,至苗栗縣○○鄉○○村○○00號陳念恩住處,搜索有關毒品之證物後,將陳念恩帶回分局調查,並徵得陳念恩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因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有上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亦向本院表示知悉有將累犯加重事由列入(參見本院卷第142頁),附此敘明。
(二)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玻璃球及打火機,因價值低微,取得容易,縱予以沒收,亦難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之重要性,且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認為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王祥鑫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