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製作證物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52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張夫韓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製作證物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夫韓律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以書狀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張夫韓律師(下稱抗告人)於原裁定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中,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以電子閱卷系統聲請將證物製作光碟(見原審卷第237頁),茲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0月29日裁定聲請駁回。其不服原裁定,於108年11月8日具狀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述抗告理由,且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茲因此項法律程式之欠缺,係屬可以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其抗告理由,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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