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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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825號抗告人即受扣押人 林欣月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108年度聲扣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林欣月(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緣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扣字第40號裁定,扣押抗告人如原
裁定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存款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固非無見。惟於該裁定內原審法院自己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有可能脫產,即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已明白表示,縱為偵查機關所聲請之扣押,仍須審酌有無扣押之原因(如犯罪嫌疑人可能脫產之具體事由),惟查原審法院扣押裁定之具體理由,旨在說明依卷內資料抗告人涉嫌重大、並且成立「白陽四貴靈寶聖道」之宗教團體向成員收取費用存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並且「疑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上開事由乃本案實體上判斷問題,原審法院完全未說明抗告人有何等脫產之虞,抗告人實難甘服。
㈡再者,縱然抗告人向成員收取費用,然此些費用均係成員出
於自由意志繳納,抗告人並無強迫,此參閱卷內資料自明,與實務上多扣押詐欺犯之財產情形,迥不相同,益見扣押理由薄弱。
㈢再查原裁定附表二所列不動產,多為抗告人提供作為道場、
修行之地方,並非全然抗告人私人財產,與「犯罪所得」有間。
㈣末查,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4帳戶自民國101年
起迄今有「現金存款」、「轉帳存入」、「跨行轉入」及不明外匯資金等原因,進帳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265萬6969元作為假扣押範圍,然自101年起算理由為何?疑似購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證據資料為何?縱然購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不動產現值也僅為970萬元,多出部分扣押正當性基礎為何?上開問題未見原裁定交代,顯有未洽。
㈤綜上,原審法院扣押之裁定有上開瑕疵,請撤銷原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司法警察官認有為扣押之必要時,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3條之2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又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或得否沒收第三人之財產(包括第三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等情形),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三、經查:㈠本件原裁定依聲請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之扣押裁
定聲請書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筆錄等(依偵查不公開爰不詳載),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同法第304條強制、同法第352條毀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犯罪嫌疑重大,且依聲請意旨所釋明抗告人成立「白陽四貴靈寶聖道」之宗教團體,為該宗教團體之實際負責人,該宗教團體均聽命於抗告人,抗告人並以「白陽四貴靈寶聖道」之名義,向該宗教團體成員收取費用,惟上開款項均委由該宗教團體內擔任財務之成員收取後,再將該款項存入抗告人個人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且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金融帳戶,自101年起迄今,以「現金存款」、「轉帳存入」及「跨行轉入」該金融帳戶內之金額為901萬7699元,而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自101年起有不明之外匯資金,共存入美金12萬1309元(折合新臺幣約為363萬9270元),上開2金融帳戶進帳金額加總共1265萬6969元;且合理懷疑抗告人以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購買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等情,核與上開筆錄及卷證資料尚無不合,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且有預防抗告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之必要性,所為准予扣押抗告人之財產,尚非無據。次依所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存款、不動產現值,合計1010萬4549元,仍低於粗估之違法所得金額1265萬6969元,是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存款及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1265萬6969元之範圍內扣押之,顯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謂有何失當之處。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法院就扣押與否之審查,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數額為何、前開不動產、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是否均為犯罪所得之物、可否作為將來沒收或追徵之客體等節,乃本案實體上判斷,均有待法院於本案審理時進一步調查、釐清,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之,而前揭不動產、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可作為本案沒收,或應沒收而不能沒收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追徵標的,為保全日後執行之需要,自有扣押前揭不動產、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之必要,抗告意旨以費用均係成員出於自由意志繳納,且原裁定附表二所列不動產,多為抗告人提供作為道場、修行之地方,並非全然抗告人私人財產與「犯罪所得」有間等實體爭執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謂可採,更何況上開犯罪所得確實均已存入抗告人之私人帳戶內,且原裁定附表二所列不動產亦均屬抗告人私人所有。又聲請意旨已釋明調閱抗告人金流資料,發現抗告人自101年起至今均無工作及收入,抗告人名下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編號1之郵局帳戶,自101年起迄今,以「現金存款」、「轉帳存入」及「跨行轉入」該帳戶內之金額高達901萬7699元,查看「無摺存款」經辦之郵局分別為布袋過溝郵局中埔後庄郵局嘉義興業路郵局嘉義文化路郵局、白河內角郵局及大里郵局,顯示該些款項確實為該宗教團體管理財務之人於各地協助存入;而抗告人名下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編號4所示之臺灣銀行外匯帳戶,自101年起有不明之外匯資金共存入美金12萬1309元(折合新臺幣約為363萬9270元),上開2金融帳戶進帳金額加總高達1265萬6969元;又抗告人於103年6月18日購置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之不動產,查詢其異動索引資料,得知該不動產曾分別於102年3月、103年3月及103年6月發生買賣移轉,另查內政部實價登錄網資料,比對購買資料,發現於103年6月購買該不動產之歷次移轉明細資料與買賣異動索引相符,而該不動產購買金額為250萬元,研判抗告人係動用帳戶內款項來購買;再抗告人於107年1月19日購置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交易金額為720萬元,抗告人於107年1月24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500萬元支付房貸,檢視原裁定附表一編號5抗告人合作金庫帳戶自107年1月至108年4月之交易明細資料,全為抗告人名下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郵局帳戶、編號2臺灣銀行帳戶及抗告人使用自己名稱匯款進該合作金庫帳戶支付房貸,再查異動索引資料得知抗告人於108年5月即清償500萬元的房貸,顯示抗告人向宗教團體成員收取各項費用後,將不法利得存放於自己名下之郵局及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後移轉該不法利得,將其轉換為其名下之房地產;是原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考量現金之易流通性、不動產交易之市場價格浮動等,以帳戶內入帳總額1265萬6969元為扣押範圍,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存款及如原裁定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名下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不動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10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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