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66號原告 陳祈心 被告 殷素蓮 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300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300號被告殷素蓮被訴妨害名譽案件,已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辯論終結,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又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2月15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件之章1枚附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王姿婷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俐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