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小字第54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肆仟
參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零肆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誠泰行銷,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商銀)辦
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雙
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自民國93年12月22日起
至95年12月22日止,分24期清償,每期清償2,000元,並約
定如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何一期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
之日起,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如遲付總額達
貸款金額五分之一或任一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22日
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嗣由新光行銷代墊款共9,00
4元,該部分債權業經新光商銀讓與新光行銷,並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書面通知。迄今尚積欠原
告各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未付,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第二審裁判費用)。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