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9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重簡字第93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重簡字第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下
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12月3日,在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公共場所,(一)辱罵原告甲○○
「是流氓」、「告你們母子打人(指訴外人即被告丙○○之
配偶 林志陽 )」等侮辱誹謗的言語。然原告甲○○並無刑事
犯罪之前科紀錄,則被告稱原告甲○○為流氓,自非事實且
係足生損害於原告甲○○之人格法益,又原告甲○○並未毆
打訴外人即被告丙○○之配偶林志陽,為被告丙○○所明知
,此由林志陽並未對原告甲○○提出傷害告訴即明,是原告
甲○○既未毆打林志陽,但被告丙○○卻在公共場所為此陳
述後,竟一再挑釁罵稱原告甲○○打人還要恐嚇人,自非事
實,除已涉誹謗而並令周遭之人對原告甲○○為錯誤評價,
亦影響原告甲○○之名譽。(二)辱罵原告乙○○「告你們母
子打人(指訴外人林志陽)」、「惡有惡報」、「胡亂吠也
是不會好」及「聽你這隻瘋狗在胡亂吠」等侮辱誹謗的言語
。然訴外人林志陽雖對原告乙○○提出傷害之告訴,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654號受理在案,惟當
時亦有提告所指時地,在場證人另訴外人原告乙○○之次子
林詩舜 能證明原告乙○○並未毆打林志陽,被告丙○○與林
志陽係夫妻,丙○○自難諉稱不知,然被告丙○○卻又挑釁
造謠稱原告乙○○毆打其配偶,自有妨害原告乙○○名譽之
情事,又被告對原告乙○○罵稱:「惡有惡報」、「胡亂吠
也是不會好」、「聽你這隻瘋狗在胡亂吠」等語,亦顯係侮
辱原告乙○○。是被告 上開 (一)、(二)等事實均致原告名
譽受損,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甲○○、乙○○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各150,000
元之事實,請求援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簡字第286
號所附證物錄音帶並提出該錄音帶之譯文為證。
二、被告則以:上開(一)辱罵原告甲○○「是流氓」、「告你
們母子打人」之事實,雖被告有說「是流氓」之字句,惟此
係因原告甲○○當時之所作所為,顯屬如同流氓一般之行徑
,且甲○○亦表示其耍流氓很厲害,所以被告完全是順應著
原告甲○○之所作所為及其自我陳述而向伊配偶林志陽陳稱
上開字句,其本意是要林志陽不要再與原告甲○○發生言語
衝突,以免招惹是非,由此可知,被告根本無公然侮辱原告
甲○○之行為及意思。又被告說「告你們母子打人(指訴外
人林志陽)」部分,此乃被告之配偶林志陽遭原告乙○○及
其次子林詩舜打傷,所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
害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654號
受理在案,被告所說「告你們母子打人」之『子』係指原告
乙○○之次子林詩舜,而非指乙○○之長子即原告甲○○,
被告上開所言自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並未指稱是原告甲○○
毆打被告配偶林志陽,何來公然侮辱原告甲○○之有。又就
上述(二)之事實則以:被告雖稱「告你們母子打人(指訴
外人林志陽)」部分,係指被告之配偶林志陽遭原告乙○○
及其次子林詩舜打傷,自與上開刑事傷害告訴之事實相符。
又被告雖有說「惡有惡報」,然從被告所說之字句可知,被
告所要表達之意思是「人在做天在看,人如果做壞事,將來
一定不會有好結果。」而已,更何況被告說完上開字句後,
原告乙○○亦附和說「對、對、對」,顯見原告乙○○對於
被告所述亦深表贊同,由此足證被告根本未指稱或辱罵原告
乙○○「惡有惡報」或「做惡做毒沒好結果」之意思。另被
告固有陳稱「胡亂吠也是不會好」等語,惟就此僅係單純要
表達「如果胡亂講的人也是不會好」而已,其並無任何辱罵
原告乙○○之意思。此外針對「聽你這隻瘋狗在胡亂吠」一
語,在該錄音帶中並無聽到被告講這句話,何來誹謗之有等
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據以起訴所援用之錄音帶證物係本院98年度重簡字
第286號,訴外人林志陽即本件被告丙○○之配偶起訴本件
原告乙○○、甲○○公然侮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所附
證物音帶,嗣經本院判決後,本件原告乙○○、甲○○認該
錄音帶內容亦涉有本件被告丙○○有誹謗妨害名譽情事,由
是提起本件訴訟,並引用上開事件兩造各自提出內容一致之
錄音帶,為原告所是認,且各該錄音帶並無剪接、變造或擷
取情事,經上開事件勘驗屬實,製有98年2月19日勘驗筆錄
存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286號卷第30至31頁),是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98年度重簡字第286號所附證物錄音帶
為本件審理之基礎,合先敘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係以行為人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而非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亦屬不罰。且言論
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
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
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
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
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
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
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庶幾與
「真實惡意」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司法院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足資參照
。換言之,對於個人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的衝突上,
只要行為人依其所提出證據資料能證明其所言之事實為真實
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此時即難遽令行為人負有誹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90年
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參。是以民法上名譽權有無被侵害,
除有符合上開情形不構成侵權行為外,係取決於行為人所為
之行為足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為其判斷之依據。
五、經查:上開(一)辱罵原告甲○○「是流氓」、「告你們母
子打人」之事實,固據原告甲○○援用被告於96年12月3日
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室外所錄製之錄音帶(即上
開98年度重簡字第286號所附證物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惟就該譯文前後內容以觀,原告甲○○
先說:「啥小,幹恁娘雞巴,你給我小心點,我沒騙你」,
原告乙○○則說:「凱不用跟他這樣」,原告甲○○說:「
恁娘的,耍流氓,恁爸比你較穩」,被告之配偶即林志陽回
應說:「耍什麼流氓?」,原告甲○○又說:「啥小」,被
告丙○○繼回應說:「你不要同他講,他是流氓,同他講幹
嘛?被打還要被恐嚇嗎?」等語,足見被告當著原告甲○○
向訴外人林志陽說「你不要同他講,他是流氓,‧‧‧」等
語,係因原告甲○○先說:「恁娘的,耍流氓,恁爸比你較
穩」等語之後,被告為平息現場氣氛所為之回應,衡諸一般
社會經驗法則,尚難逕認被告有誹謗原告甲○○之情事。又
被告對原告甲○○罵稱:「告你們母子打人(指訴外人林志
陽)」部分,被告辯稱伊係指原告乙○○與其次子即訴外人
林詩舜打被告之配偶林志陽而言,而非指原告乙○○與其長
子甲○○打林志陽等語。經查,原告乙○○涉有傷害訴外人
林志陽之事實,經林志陽提出傷害告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654號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該卷
核閱屬實,且依訴外人林志陽於96年11月27日所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內容略稱:檢察官大人明鑑,我要告乙○○夥同他兒
子林詩舜持鋁條毆打擊傷我‧‧‧等語(見同卷所附96年度
他字第8141號刑事偵查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核與被告丙
○○上開所陳相符,縱訴外人林志陽嗣具狀撤回告訴,姑不
論撤回告訴之原因為何,尚不影響林志陽有提出傷害告訴之
事實,是依前開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及證據資料
,本件被告丙○○說:「告你們母子打人」一語,係指稱林
志陽曾就原告乙○○與其次子林詩舜傷害之事實提出告訴,
並證明其所言為真實而已,尚非出於惡意空言指摘,從而被
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自屬可採。
六、另就上開(二)之事實,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乙○○亦援
用上開偵訊室外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各乙份為證,然被告對原
告乙○○說「告你們母子打人(指林志陽)」部分為真實,
有如上述,自難令被告就此部分負有誹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又被告說「惡有惡報」部份,就該兩造所不爭執之譯
文內容,原告乙○○先說:「死好了」、被告丙○○則說:
「什麼叫死好,人在做,天在看,惡有惡報」、原告乙○○
則回應說:「對,死好,死好,‧‧‧貪心到這種樣子‧‧
‧心肝貪成這樣‧‧你要告,告到你頭髮會生虱目,我們會
告你詐欺,被你騙去,被你騙去再個來,叫老爸分給人的還
要告,骯髒成這樣‧‧看你會有多好尾?看你會有多好尾,
我跟你講」,被告丙○○則說:「好啦,惡有惡報,惡有惡
報,人在做天在看」,原告乙○○並回應說:「對對‧‧」
,被告丙○○繼說:「人做不對,不好報,就對了。不是說
會講話就很行‧‧‧不是會講話就很行‧‧」等語,就該段
對話前後意旨以觀,被告所要表達之意思係指人在做天在看
,若人做壞事,就無法得到好結果且原告乙○○亦當場表示
認同。是依上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說明
,自難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足使原告乙○○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原告乙○○執此主張,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另原告乙○○主張被告曾說「聽你這隻瘋狗在胡亂吠」一語
,經本院就兩造所不爭執前開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286號所
附證物錄音帶,其中兩造所稱後段不完整部分之「補充譯文
」部分進行勘驗,經當庭播放錄音帶勘驗後,該錄音帶後段
內容與被告於99年5月3日所提出民事陳報狀所附補充譯文部
分,除「蓮(即原告乙○○):‧‧‧這種話你講得出來‧
‧‧連警察都告沒有?像瘋狗胡亂「吠」(此字聽不清楚)
‧‧‧」應係「蓮(即原告乙○○):‧‧‧這種話你講得
出來‧‧‧連警察都告沒有?像瘋狗胡亂『闖』(衝)‧‧
‧」一語外,其餘文義大致相同。並無原告乙○○所指被告
丙○○曾說:「聽你胡亂吠,聽你這隻瘋狗胡亂吠」等語,
並經兩造簽名確認在卷,此有本院99年5月10日勘驗筆錄勘
驗結果第三項附卷足按,又原告乙○○於其提出本院之譯文
中曾稱:「打人喊救人,那種人會被人打?那種人會被人打
?人家不要被他打就好,那種人會被人打?‧‧‧」、原告
乙○○又說:「錢如果不跟我清,每天都會跟你討錢,我跟
你講,那些錢你不拿出,‧‧‧‧」、原告乙○○再說:「
像『瘋狗』晚上隨便『衝』,‧‧撞到墳墓去,遇到墳墓,
像『瘋狗』一樣,‧‧‧歐~~~~這樣就在人講‧‧‧」等語
(見原告乙○○於99年3月29日、99年4月23日及99年4月29
日所提譯文第句),足見原告乙○○因不滿被告丙○○之
行為,前後均以「像瘋狗胡亂闖(衝)」形容之,自應認為
被告並無對原告乙○○說:「聽你這隻瘋狗在胡亂吠」一語
之事實,是被告上開之辯解,洵屬有據,自應可採。此外,
原告乙○○請求傳喚證人 林志松 、林詩舜證明被告有辱罵原
告乙○○:「聽你這隻瘋狗在胡亂吠」乙節,此業經本院勘
驗該錄音帶,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核無傳喚上開證人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至被告曾對原告乙○○說:「胡亂吠也是不會好」一語,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於99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衡諸
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一般人講話所用之文字均以「說」、「
講」、「稱」或「謂」等文字來形容,絕非用「吠」的文字
來表示,是原告乙○○指稱被告以「吠」字影射辱罵原告是
狗,自屬有據。準此以觀,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足以貶損原
告乙○○在社會上之評價,顯見被告有誹謗之故意,是原告
乙○○請求被告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八、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乙○○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受有名譽之毀損
等情,有如前述,堪認原告乙○○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審酌案發時原告乙○○為家庭主婦,被告與原告乙○○
為妯娌關係及原告乙○○因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精神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就被告丙○○於96年12月3
日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失)150,00
0元尚嫌過高,應以被告賠償3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
,不應准許。
九、從而,原告甲○○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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