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5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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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5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9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3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自95年6月16日起即逾期繳款,尚積欠原告391,835
元。詎被告丁○○竟於96年7月25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友人即被告
丙○○,並於96年7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原告
對被告丁○○之債權。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及民
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間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信託登記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2.系爭房地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於94、95年間,曾陸續向被告丙○○
借款,共計積欠被告丙○○500,000元,遂將系爭不動產以
信託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丙○○等語,茲為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
債權新額計算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經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
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有害原告之債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信
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
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
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
言。次按,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狀態,若債務人於
行為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
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
(二)被告丁○○對原告負有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積欠原告上述
數額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被告
丁○○於96年間,所得為492,686元,且名下有房屋1筆
、投資數筆,財產總額為405,190元,有其96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被告丁○○於96
年7月27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登記予被告丙○○
時,其積極財產顯超過消極財產,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
而有不能消償原告債務之情形。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
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詐害行
為,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及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
請法院撤銷,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虹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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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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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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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鄉○○○段│0000-000│86/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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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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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號│坐落地號│權利範圍│建物門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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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鄉○○○段│全部│桃園縣○○鄉○○街│
│0000-000│0000-0000││221巷30弄13號4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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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鄉○○○段│1/72│桃園縣○○鄉○○街│
│980-000│0000-0000││221巷30弄1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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