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5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臺幣肆萬伍仟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