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勞簡調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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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勞簡調字第18號
聲 請 人 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克欣 律師
相 對 人 禕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該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上開規定亦準用於調解程序。
二、經查,依據卷附相對人公司一般職員聘僱契約書、僱傭契約
第11條及第15條之約定,兩造同意就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沈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