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
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
○○鄉○○路○段○○○號)拆除,將該占用土地,連同如附件復
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8.22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99年1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98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中辯論終結時已到期部分得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
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
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拆除,將該占用
土地,連同如附件復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8.22平方
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5元,及自民國(下同
)99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自98年12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43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國有而由原告管理之土地;惟被告
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部分建
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法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又被
告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而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參照土地法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規定,參考行政院核定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5%之標準,
以各年期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計算,請求被告⑴給付自98
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24日(4.8個月)止之不當得利
【40.12平方公尺×255元×5%×1/12×4.8個月=20
5元】205元;⑵自98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3元【40.12平方公尺×255元×5%×
1/12=43元】之不當得利,並聲明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已1、20年,且附近10餘戶皆有此情形,前相
關住戶曾與其他行政單位協商,但4年前停止協商,新竹
縣政府曾稱若軍方有用途,住戶要無條件歸還,在此之前
站在保護弱勢者立場,給予住戶使用;若系爭建物有占用
系爭土地,被告願承購或承租;系爭建物後方之圍籬係為
防小偷而搭建,被告可以拆除,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面不是很大,且系爭土地是軍方閒置很久之土地,縱然收
回仍然是荒廢著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其管領乙節,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又被告所有二層鐵皮建築占用
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平方公
尺、另被告所設置之圍籬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
圖所示B部分面積28.22平方公尺之事實,亦據本院依原
告之聲請,囑請新竹縣新湖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至
現場勘測無誤,有本院99年3月11日勘驗筆錄、該所製作
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定有明文。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均不足執為有權占
用之依據,從而,原告本於土地管領人之地位,依上開法
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
A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建築,並將之與系爭
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8.22平方公尺
之土地交還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土地既為原告
所管領,且被告並無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前法
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
屬有據。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
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又本件被告先前無權占有系爭440地號土地,既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自89年(1月1日)起迄至96年5月6日止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至被告
應給付之租金部分,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且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城市地方係指市縣行政
區域而言,凡在市縣行政區域內者,即有其適用。經查,
原告所管領之系爭土地自98年1月間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55元,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原,且位於被告有系爭建物後方,原
均為樹林及雜草,且被告所有之鐵皮建物亦僅用於住宅使
用,其餘占用部分僅係以圍籬圈圍,均無任何商業用途,
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以前開申報地價5%計算,應屬適當。從而,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自98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共4.8月,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5元【計算式為:225元
(申報地價)×40.12(平方公尺)×5%(年息)×1/12
×4.8(月)=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據此請
求,即屬有據;又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98年12月25日起至
遷讓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元【計算式為
:225元(申報地價)×40.12(平方公尺)×5%(年息
)×1/1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由,均應准
許。又原告於聲明二前段請求之205元中,既已包含計算
至98年12月24日上之損失,並經本院准其所請,則聲明二
後段中併請求自98年12月19日至98年12月24日止之相當於
租金之損失,既無理由,爰駁回之。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於駁回部分及主文第三項部分中尚未到
期部分,因無從為假執行之宣告,故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