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桃小字第543號
原 告 聯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參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虹翔
附表:
┌─┬─────┬───┬─────┬──────┬───┬───────┐
│編│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
│號││││(新臺幣)│││
├─┼─────┼───┼─────┼──────┼───┼───────┤
│一│K0000000│990115│甲○○│24,170元│990115│其中12,924元,│
│││││(已清償11,2││自99年1月15日│
│││││46元,餘12,││起至清償日止,│
│││││924元未清償││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
│二│K0000000│990215│同上│68,400元│990222│自99年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華倫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