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北小字第1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車號000-000號機車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
肆仟伍佰玖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肆仟元,
餘新台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交付車號000-000號機車時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於原告交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
稱系爭機車)時,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4,550元。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6日,以74,550
元購入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機車,因系爭機車存有諸多瑕疵
,經向被告反應都未能獲得解決,原告遂於98年5月13日
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訴。嗣兩造於98年6月9日簽立保證
書,作成「如消費者在正常使用無改裝以及依照保養手冊
之規範定期保養之下,如發生因車輛品質重大瑕疵時,須
由服務中心人員做確認判定,判定確認後為品質重大瑕疵
時,本公司將對此車輛做回收,但是顧客需要經過與公司
人員協商過後依車輛當時現值補貼差價。」之協議,然經
被告再度維修系爭機車後,系爭機車之瑕疵並未改善,原
告爰依保證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有關系爭機車振動過大部分,原告有金頓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金頓公司)作成之鑑定報告書,已經財團法人認
證基金會的認證,所以公正性沒有疑問。原告從系爭機車
買來的第一天開始就發現車子有震動問題,也一直詢問被
告公司這個問題,但被告公司說這個車款本來就是這樣,
並說是原告個人觀感問題。
2.本件已經被轉移焦點,原告從頭到尾不是論述被告公司同
款機車是否符合規範,本件的論點是在於原告的系爭機車
買來,本身震動就很大,但是被告公司說這是原告個人感
觀問題,原告找了被告公司同一款車比較,證明震動大小
不一樣。系爭機車第一次維修的時候是在南港中心更換車
架,後來騎乘感覺震動不但沒有比原告買的時候小,反而
更大,就向消保會提出申訴,被告公司要協助改善震動的
問題,如果之後發生其他問題,被告公司答應原告要退還
全車價金,和解書就此有約定。系爭機車交給被告公司都
沒有解決,於6月底送回來,震動沒有解決,又因為保養
的時間到了,做了保養的動作,但之後除震動沒有修好外
,還造成內部機件損害,問題變得更嚴重。原告打電話告
知,被告公司用許多理由反駁,之後就沒有回音。被告公
司說原告的電話無法撥通,不過原告還有家裡的電話,所
以是被告公司推託之詞,之後原告又聯絡上被告公司,兩
造才恢復協商。
3.保證書與售後服務報告單是一起簽,保證書上面確實約定
系爭機車發生重大瑕疵時要回收,但是被告有義務幫原告
維修,原告聯絡被告維修,被告公司只給一些理由,之後
就沒有繼續聯絡,把這件事實不了了之,直到原告提出支
付命令,被告公司才再與原告聯絡,原告是依照售後維修
單後面寫的內容請求。系爭機車經過被告公司維修之後已
經失去原來的水準,不論更換任何零件也是無法改善,金
頓公司的鑑定結果已足證明。鑑定初期的費用原告願意支
付。原告所講的震動,是車輛在怠速中兩輪著地的情況,
不是在行駛當中。
4.系爭機車在97年9月23日就發生第一次異常,更換了碼表
、汽油油桶,好幾次原告向被告要維修資料,被告都回稱
是秘密資料。98年2月26日系爭機車更換節流閥體、98
年3月5日更換電壓控制器,車子陸陸續續有問題,被告
才會覺得被告所生產之系爭機車有瑕疵。98年4月16日系
爭機車因抖動異常才會送回原廠更換吊架,回來之後怠速
抖動問題依然沒有改善,甚至更加惡化,所以原告才會在
這之後向消保會提出第一次申訴,這是98年5月2日的事
情。經向消保會提出申訴後,系爭機車又進行了曲軸、引
擎吊架、後避震、汽缸頭墊片、氣墊片、中座箱墊片、右
區軸墊片等之更換。而除了上述紀錄之項目,還有多次因
故障指示燈異常、含氧量感知器異常與行駛中熄火回廠檢
修之紀錄,但因沒有更換零件,所以沒有任何書面資料的
建檔。原告唯一獲得的資料是在新莊做的維修,原告一直
要求被告公司交付維修資料,但被告公司回稱該資料是機
密,不願意交付。
5.被告公司之處理態度多所推託,且有故意拖過原保固期一
年之嫌,系爭機車在購入後1個月左右即屢屢發生問題,
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98年11月12日原告所提出進行
量測之金頓公司,係經TAF認證之實驗室,其測量兩輛機
車之手法有一致性,且數據之準確性皆具有公信力,原告
不解為何須進行第二次之量測。原告之消費者權益受損,
沒有獲得應有之保障,又必須自行舉證,耗費許多時間與
精神,甚至是金錢,相較之下,被告公司的企業責任在哪
?
6.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車購買價金之依據,是當初在台
北縣消保會兩造有和解,兩件文件當中有提到,系爭機車
如果出問題,交由被告公司維修,維修之後發生其他問題
,被告公司應該就這點對原告進行賠償。而被告所稱按現
值計算,是要以99年1月13日開庭時計算,或是以事故發
生時的現值計算。若以開庭時計算,被告只要拖延訴訟,
系爭機車之價值就會遞減。經原告詢問中華民國振動與噪
音工程學會,該學會表示可以接受委託進行系爭機車之振
動量測。
7.這個案件其實已經在消保會和解,和解內容雙方已經同意
,且被告沒按照和解履行。依中華民國振動與噪音工程學
會之鑑定報告,原告認為系爭車輛依然有問題。且原則上
檢驗這種東西,不應該由被檢驗的單位,特別提供被檢驗
的物品,才可以避免人為的因素干擾。本次鑑定是被告提
供一台車子受檢驗,原告不能依肉眼看出這輛機車子有什
麼問題,在此不利的情況下檢驗,系爭機車依然是有問題
的。又檢驗之前,原告發現被告所提供之機車不是一台新
的車子,因避震器已經生銹,即使是這樣,系爭機車的狀
況還是比被告提供的機車更差。
8.原告沒有辦法接受被告所述內容,因在消保會兩造已經有
文件寫出,有簽立保證書,有民法上和解效力。原告交給
被告維修,是處於相信被告,等到訴訟前最後一次維修,
98年7月4日進行車輛例行保養的時候發現系爭機車內部
機件浸水,被告回覆浸水是原告自己造成,是原告要誣陷
被告,原告非常不悅,希望被告公司有人出來跟原告解決
這件事情,但被告公司始終都沒有人有意願跟原告聯絡,
原告才提起民事訴訟。被告公司已經違背和解內容,應該
對此事件負責。
(三)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
1.交通部路政司並沒有對機車之震動大小為相關規範,不論
國內外車廠都一樣。各車廠依國家標準設計製造安全性的
商品,抖動都是在可接受的範圍內,被告公司不認為震動
是一個商品瑕疵。至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書,量測當天被告
之訴訟代理人 李鴻毅 有到場,經詢問量測單位即金頓公司
量測員告知其公司沒有辦法判定報告結果是正常還是異常
,只提供數據。且當天量測的方式,是否符合交通部路政
司的正統量測,被告公司有所疑慮。再者,金頓公司是否
是法院或交通部路政司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或者是北科大
、成大政府單位核可的,被告公司亦有疑慮。又依據車輛
安全審驗基準第58條第3項檢測方法3.6規定振動次數超
過7萬次,如果車架無破損產生,即判定正常。而系爭機
車車款有通過財團法人安全測試中心的所有測試項目,並
且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合格證明。又被告公司曾經致電金頓
公司研發部門人員,其表示並未曾做過機械腳踏車整車震
動方面量測。
2.車輛震動是商品性的問題,不是車輛瑕疵。另在消保官前
面所作成保證書裡面有寫「車輛發生重大瑕疵時,本公司
將車輛回收,但對方要補貼差價。」但系爭機車沒有重大
瑕疵,且系爭機車消費者是有使用的。又保證書提到若有
重大瑕疵商品將收回,所謂重大瑕疵是立即造成人身安全
狀況發生之情形,被告公司會依照系爭機車當時現值退費
給消費者,非重大瑕疵就是按照被告公司之保固條約。
3.原告是在97年8月26日購買系爭機車,且於98年4月16日
告知系爭機車有抖動過大之情形。被告對於本件係由工研
院或中華民國振動與噪音工程學會鑑定,並無意見。
4.中華民國振動與噪音工程學會之鑑定報告,並沒有明確寫
出是正常還是異常,只有數據的呈現震動質,被告公司所
提供車輛的震動質,比系爭機車的震動質還小,但是上面
並沒有明確寫出此車是正常,還是異常。
5.有關系爭機車之維修,有紀錄的是兩次。原告陳稱維修之
後狀況愈來愈糟糕,但是被告修車後交車時,判斷情況是
正常,況且原告當時有質疑,並沒有於處理後在顧客滿意
度欄填寫其質疑狀況,原告也在售後服務單上簽名,所以
被告不認同如原告所稱車子牽回去之後狀況愈來愈糟。又
鑑定時被告公司提供的車子是新車,而原告送鑑定的系爭
機車是使用過的車子,所以被告公司提供的車子是正常的
,且不認為原告系爭機車損害是很多,不認為鑑定結果系
爭機車是異常狀況。
6.國家對機車振動並無制定相關之法規,即無確切之數據資
料可依循,被告公司依照國家標準設計製作安全之商品,
振動皆在可接受之範圍,始可通過車測中心、交通部路政
司及監理處等單位之認可而出廠。如振動情形非一般人可
接受,對機車其他相關零組件亦會造成損害,是無法通過
國家認證。
7.又車輛經使用後,各部位之零組件多少會有磨耗,振動之
水準雖不似新車,除非已不堪使用,否則在正常保養使用
下,該振動並不影響騎乘之安全。雖然國家法規對此並無
明文之規定,也未列入安全檢測及審驗之項目,但被告公
司肩負維護顧客生命財產安全,仍會竭盡心力於機車產品
安全性之設計。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前對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請求之標的
及數額原為「一、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74,550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二
、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經被告就上開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即視為起訴或聲請
調解,原告並於本件9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
之聲明第1項更正為如首揭原告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變更皆係本於兩造於98年6月9日所簽立之保證
書而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或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二聯式統一發票、售後服務
報告單、保證書、台北縣政府函2件(均影本)為證,惟
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機車怠速
時抖動過大之狀況是否構成車輛品質之重大瑕疵?原告請
求被告退還購車價款,是否有理?
(三)有關系爭機車怠速時抖動過大之狀況是否構成車輛品質之
重大瑕疵部分,本院於詢問兩造之意見後,囑請中華民國
振動與噪音工程學會就系爭機車(廠牌:三陽、機種:HV
15V6、引擎號碼:DN304823)與被告公司所提供同型新車
(引擎號碼:DN307186)間,二者於怠速時振動、抖動之
比較為鑑定。經中華民國振動與噪音工程學會使用「1.兩
組三軸向加速規PCB356A02、2.多頻道頻譜分析儀B&K35
60C、3.分析系統筆記型電腦及B&KPULSE分析軟體、4.
加速規校正器B&K4294」等量測儀器,利用「加速規之量
測訊號,經訊號擷取端擷取訊號,分析頻率範圍1~1000
Hz之1/3倍頻帶之震振動訊號,振動量測值之單位為重力
加速度g值。同時於兩部機車龍頭位置處佈置三軸向加速
規,量測怠速運轉狀態下之振動量,量測位置為機車儀表
板處,加速規佈點示意圖Z軸向表示為垂直地面向,X、
Y向表示為與地面水平向。」之震動量測方法,所量測之
數據結果為:「系爭機車之X軸向振動總值(mG)為844.
898、Y軸向振動總值為111.224、Z軸向振動總值為21
5.306;被告所提供同款新車之X軸向振動總值為627.55
1、Y軸向振動總值為97.245、Z軸向振動總值為140.81
6」,有中華民國振動與噪音工程學會99年4月26日(九
九)振噪發字第00213號函檢附之機車振動量測報告可參
。是本院參酌上開量測報告,查得系爭機車於怠速運轉狀
態下,與地面水平之X軸向、Y軸向振動總值超過被告公
司所提供同款新車約有35%【(844.898-627.551)÷62
7.551≒35%】及14%【(111.224-97.245)÷97.245≒
35%】;另與地面垂直之Z軸向振動總值更超過53%【(
215.306-140.816)÷140.816≒53%)】,則以系爭機
車於上開量測前曾經回廠進行維修,其怠速時之抖動狀況
仍甚為嚴重,明顯不及被告公司所提供同款車輛之怠速表
現,從而,應可認系爭機車確存有怠速時抖動過大之商品
瑕疵,且該商品瑕疵已達於重大之程度。
(四)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機車於怠速時抖動過大之狀
況,已經本院認定屬車輛品質之重大瑕疵,則原告依兩造
所簽立保證書之協議,請求被告回收系爭車輛,並返還購
車價款,即屬有理。惟保證書上之協議既約明「如發生因
車輛品質重大瑕疵時,須由服務中心人員做確認判定,判
定確認後為品質重大瑕疵時,本公司將對此車輛做回收,
但是顧客需要經過與公司人員協商過後依車輛當時現值補
貼差價。」從而,被告公司所應返還原告之購車價款即為
被告公司收受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即98年8月13日
)時之系爭機車現值。經查,原告係於97年8月26日以74
,550元購買系爭機車,已據其提出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98年8月13日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購車價款時止,已使用系爭機車計1年(未滿1月以
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參照
),則該等期間系爭機車之折舊應予扣除。本院依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率千分
之五三六,上開折舊後之金額即系爭機車於98年8月13日
之現值即為34,591元(計算式為:74550×0.536=39959
,00000-00000=34591,以上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可請求被告返還之購車價款應為34,591元。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在被告應於原告交付系爭機車時
給付原告34,59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可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包括原告所預繳之裁判費1,000元及中華民
國振動與噪音工程學會之鑑定費用7,000元,合計為8,00
0元。至原告先前委託金頓公司所作系爭機車振動量測鑑
定之測試費7,350元,因非本件訴訟程序所發生之費用,
即非屬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七)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
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