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40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二造所定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
因本借據之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戊○○前就讀輔仁大學時,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之放
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憑被告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
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423460元,約定應於被告
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每1個月為一期平均
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戊○○於97年6月1日
應還款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08288元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
之不理,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又被告丙○○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借據影
本1份、撥款通知書影本8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影本1份
及利率資料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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