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00號

原告 王中立

被告王昱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9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依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469號等移送併辦意旨書(下稱前述移送併辦意旨書),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主張被告涉有本件侵權行為。然而,依據前述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之認定,原告受詐欺而匯款之款項,是匯入 蔡承洋 (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尚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2號、113年度金簡字第405號審理中,原告對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尚未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中信B帳戶。被告雖有提供其台新、玉山帳戶而犯有幫助洗錢罪刑,惟被告並非該詐欺及洗錢集團之成員,且所提供之帳戶與原告之損失無關,沒有具體參與詐欺原告之行為。此外,原告也未能提出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證明,是其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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