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再字第1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受判決人即被告乙○○
丙○○丁○○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聲請人之妻 施美位 證明被告乙○○、丙○○、丁○○確有共同邀集聲請人購買股票,認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足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結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聲請狀誤植為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審者,以有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係指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並不包括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再審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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