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毒抗字第5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裁定(案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八、一○○九、一○一○、一○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或其前三日內,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巷靜修療養院旁之鐵皮屋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吸食器、橡皮筋、研磨機等物扣案為證,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云云。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吸食器、橡皮筋、研磨機等物扣案為證,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泛謂未曾再施用毒品,扣案之安非他命、注射針筒、吸食器、橡皮筋、研磨機等物非其所有及誤吸毒品二手煙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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