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
二二四、二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海洛因殘渣袋壹拾貳個及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三月初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四月初某日止),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後注射入身體或用香煙沾黏海洛因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七至九日即施用一次。嗣乙○○先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其上揭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零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堤防旁)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二個,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對乙○○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詎乙○○猶不知警惕,復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續於其上揭住處以前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後經乙○○之母 黃幼 屢勸不聽,遂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上揭乙○○住處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海洛因殘渣袋十個及吸管四支,經警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復經該署檢察官於同日對乙○○再為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詎乙○○竟仍不知警惕,復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隨即再於上揭住處以同一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迄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乙○○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三0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詎料乙○○仍不知惕悟,竟違反限制住居之規定,經警拘提無著,檢察官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甲○森冬緝字第一六七九號通緝書對乙○○發佈通緝在案。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十六時許,在乙○○上開住處將其逮捕歸案,經檢察官將乙○○送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七七五號裁定令乙○○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在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黃幼於警訊時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查獲之注射針筒三支、海洛因殘渣袋十二個及吸管四支扣案足資佐證。被告經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查獲及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遭警緝獲歸案後,於同日對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送請臺灣臺北看守所以酵素分析法鑑驗結果,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臺灣臺北看守所九十二年五月八日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0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現仍在強制戒治中等情,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觀察勒戒聲請書、觀察勒戒刑事裁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強制戒治聲請書、強制戒治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復相同,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惡性非輕,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及在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海洛因殘渣袋十二個及吸管四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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