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兵役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零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界毒偵字第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六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仍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連續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下午某時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先後在臺北市○○○路○段○○○號二樓及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等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迄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段三百六十三號二樓查獲,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零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經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界毒偵字第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六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此分別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五年以內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肅清煙毒條例業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八七000九九八六0號令將其名稱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修正全文,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該條例第二條將具成癮性、濫用性為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列為毒品,並將海洛因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曾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分別經執行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後,又另行起意為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而三次以上為警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違反兵役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一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仍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處分、及刑之執行而決心改過,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長短、次數多寡、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明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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