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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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О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壬○○右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0八號)暨移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乙○○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壬○○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係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巷三之四號五樓旺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旺寶公司)負責人,丙○○係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新立工程行(下稱新立行)負責人,乙○○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十九之二號三樓宜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寬公司)負責人,渠等亦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其等之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旺寶公司、新立行、宜寬公司則為納稅義務人。
二、詎丁○○、丙○○、乙○○於申報渠等所經營上開各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竟意圖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營業成本之不正方法,逃漏上開各該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詳如理由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而為下列行為:
㈠、丁○○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某咖啡廳,與辛○○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辛○○提供戊○○、癸○○之身分證影本,並推由辛○○,在丁○○業務上所掌具有商業會計憑證性質之旺寶公司八十三年度薪資表上,登載戊○○、癸○○向旺寶公司各領取工資十五萬元之不實事項後,將該薪資表交丁○○收執,丁○○嗣則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後,同年三月底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將上開戊○○、癸○○等人,於八十三年度各向旺寶公司領取工資(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旺寶公司員工八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旺寶公司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癸○○等人暨稅捐稽徵機關對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㈡、丙○○與己○○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由己○○提供戊○○之身分證影本,並在丙○○業務上所掌具有商業會計憑證性質之新立行八十四年度薪資表上(惟該薪資表係丙○○借用其堂弟李海任經營之新城工程有限公司列印之空白薪資表,故外觀上載為新城工程有限公司八十四年度薪資表),登載戊○○向新立行領取工資共二十萬元之不實事項後,將該不實之薪資表、戊○○身分證影本交丙○○收執,丙○○嗣則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將上開戊○○八十四年度向新立行領取工資二十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於其業務上所掌管製作之新立行員工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再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新立行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暨稅捐稽徵機關對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正確性。
㈢、乙○○與 陳志忠 、甲○○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年底某日,由陳志忠、甲○○提供戊○○、 張炳祥 身分證,並告以乙○○虛報戊○○、張炳祥分於八十四年度向宜寬公司領得薪資數額應各填載為二十萬元、以免超出戊○○、張炳祥應納稅捐額度後,即由乙○○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乙○○業務上所掌具有商業會計憑證性質之宜寬公司八十四年度薪資表上,登載戊○○、張炳祥向宜寬公司各領取薪資二十萬元之不實事項,乙○○旋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登載戊○○、張炳祥於八十四年度,向宜寬公司各領得二十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並提出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張炳祥及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嗣因戊○○、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戊○○八十四年度並未在周俊德所開設之工廠任職,周俊德涉嫌浮報員工薪資逃漏稅捐(該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癸○○八十三年度並未在丁○○所經營之旺寶公司任職領取薪資,丁○○涉嫌逃漏旺寶公司稅捐,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移送該署偵查後,乃悉上情。
四、案經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甲、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丁○○:
一、訊據被告丁○○對右揭事實於本院調查中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二、又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證稱:八十四年間,渠經朋友介紹認識丁○○,丁○○告訴渠需要人頭報薪資表,渠因當時沒有工作,所以在臺北縣某咖啡廳,將戊○○、癸○○等人身分證影本交與被告丁○○,丁○○當場叫渠寫薪資表,渠寫好後,將薪資表、身分證等物一併交由丁○○,渠本身中度肢障,不可能承包工程,渠從未向丁○○承包海洋大學鷹架工程因而領取承攬工程款,是因出具薪資表及提供戊○○等人身分證,所以丁○○有給渠幾千元的紅包等語甚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據辛○○提出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一份附卷可證。
三、此外,並有丁○○於偵查中所提出辛○○名義之同意書、戊○○、癸○○各向旺寶公司領取十五萬元薪資之薪資表一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至第三十六頁),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北區國稅北縣資字第九0一二六二二七號函所附旺寶公司於八十三年度(誤載為八十四年度,詳如後五所述)給付戊○○十五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一份,癸○○於偵查中所提出旺寶公司於八十三年度給付癸○○十五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一份(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00六號卷第十八頁)在卷為憑。
四、是依前揭二、三所載事證,足認被告丁○○於本院調查中自白係為逃漏旺寶公司稅捐,始向辛○○購得人頭身分證影本、不實薪資表,進而製作戊○○、癸○○之扣繳憑單提出於稅捐機關行使等情,與事實相符,被告丁○○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辯稱伊確實有將工程轉包辛○○,並支付工程款與辛○○,並非向辛○○購買人頭身分證及使之出具不實薪資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營利事業收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修正前之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依丁○○於偵查中所提出,由辛○○代戊○○向旺寶公司領取十五萬元薪資之同意書及薪資表各一份,該同意書上載明辛○○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為領取戊○○之年度薪資,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並證稱就是在該同意書所載之日期,在臺北縣某咖啡廳,由渠填寫不實薪資表,交丁○○收執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徵丁○○應係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取得前開不實薪資表後,同年三月底前某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填製旺寶公司於「八十三年度」給付戊○○十五萬元薪資不實事項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並提出申報,是前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北區國稅北縣資第00000000號函所附旺寶公司申報「八十四年度」給付戊○○十五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一份,應係「八十三年度」之誤載,起訴書記載丁○○於「八十四年底」,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及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薪資表上虛偽記載,戊○○等人於「八十四年度」向旺寶公司領得「八萬元」,嗣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利用委請之不知情會計人員,將上開領得薪資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八十四年度」各類所得稅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上,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行使等語,均容有誤會。
六、綜上,被告丁○○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丙○○: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新立行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將三重、板橋、新莊之水泥工程以二千萬元,轉包與己○○、庚○○,伊並支付二千萬元工程款與己○○,由庚○○見證,庚○○並出具證明書,後來己○○、庚○○即提供戊○○於八十四年向新立行領取薪資二十萬元,且其上已蓋有戊○○印文、指印之薪資表與伊,伊即請會計人員製作扣繳憑單提出申報,伊因確有支付二千萬元與己○○,所以才製作戊○○之扣繳憑單,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然查:
㈠、戊○○並非新立行員工,惟被告丙○○仍將戊○○列為新立行員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扣繳憑單等情,為被告丙○○坦認在卷。
㈡、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明確證稱:渠並未向新立行承包工程,領得工程款二千萬元、亦不認識庚○○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㈢、被告丙○○於偵查中固提出由署名庚○○、己○○者,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出具之證明書一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0八號卷第一三頁),該證明書上載明「本人(指己○○)於八十四年度共領到新立工程行工資金額共計新台幣二千萬元整,請領金額屬實無誤,若有虛偽不實,本人願負一切法律責任,立證人:庚○○」等字樣,庚○○並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中供稱:八十四年間己○○透過渠向丙○○取得一些工程,由己○○找工人施工,名義上由渠和己○○共同承包,丙○○確支付二千萬元與己○○,由渠簽字證明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0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然丙○○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發給己○○的工程款總計二千多萬元,薪資是每十五天發一次給己○○,每次給的不一定,有時候幾十萬元,有時候一百多萬元,看己○○之工程進度而定,工程進行有一年半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丙○○既每隔十五日即發工程款與己○○一次,每次發放金額少則數十萬元,多則數百萬元不等,以此發放金額之鉅、次數之多,為免日後爭議,應有簽收收據可憑,且此等收據當屬為數不少,然被告丙○○竟始終無法提出任何一紙己○○各階段具領工程款之簽收單據,以實其說,僅泛稱簽收資料均已因颱風遺失云云,其上開辯稱曾轉包二千萬元之鉅額工程與己○○云云,顯悖常情,並不足採。
㈣、再一般出賣人頭身分證供公司行號虛報支出員工薪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捐而收取代價者,多須應索取人頭身分證逃漏公司稅捐者之要求,簽立虛偽代表工人領取工程款之切結書、並提供員工薪資表及檢附人頭身分證影本,使該等逃漏稅捐者,得持虛偽不實之切結書等資料憑以自保後,始得領取代價報酬。被告丙○○自承渠為新立行負責人,於新立行遭檢察官偵查涉嫌逃漏稅捐時,既能旋即提出前開庚○○、己○○出具之證明切結書,但卻無法舉出己○○承攬工程之領款單據,此核與收買人頭身分證以供公司逃稅捐者,於遭舉發偵查時,僅能提出切結書等情相符,足見被告丙○○前揭所辯,顯係避責之詞,證人庚○○上開證稱丙○○確有發給己○○工程款二千萬元等語,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語,均不足採。
㈤、又證人己○○於本院調查中雖否認曾將戊○○於八十四年度向新立行領取薪資共二十萬元之薪資表交付丙○○,然戊○○之薪資表是否由己○○填妥後交付丙○○,事涉己○○是否涉有共同違反商業會計法犯嫌,而證人庚○○雖未明確證稱戊○○於八十四年度向新立行領取薪資共二十萬元,及其上蓋有印文十一枚、指印一枚之薪資表,係由己○○製作後交付丙○○,然庚○○就所謂施工工人係由己○○找來一情,則證述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0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參酌被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詢問、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上開戊○○薪資表係己○○填妥後,交伊收執,戊○○並非新立行員工各情,足徵上開虛偽不實之戊○○薪資表應係由己○○製作後交付丙○○無疑。
㈥、此外,並有戊○○於偵查中所提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證明書(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六九八號偵查卷第四頁)、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戊○○八十四年度薪資表(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0八號卷第十四頁)各一份在卷為憑。
㈦、是依上開㈠、㈡、㈢、㈣、㈤、㈥之事證,足認被告丙○○明知戊○○並非新立行員工,未於八十四年,由新立行處領得薪資二十萬元,竟為逃漏新立行營利事業所得稅捐,推由己○○填製上開不實之戊○○薪資表,將該不實之戊○○薪資表、身分證影本,出售與丙○○,丙○○嗣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據以製作扣繳憑單提出向稅捐機關申報等情,堪以認定。
㈧、又上開戊○○於八十四年向新立行領得「二十萬元」之不實薪資表,係己○○填製後,出售丙○○,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指稱丙○○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戊○○於八十四年向新立行領取「十六萬二千元」之虛偽不實薪資表等語,容有誤會。
二、綜上,被告丙○○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乙○○: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宜寬公司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伊將新莊新旺巷住宅工程以一千五百萬元,轉包與陳志忠、甲○○,伊並支付一千五百萬元與陳志忠,由甲○○出具切結書,後來陳志忠、甲○○即提供戊○○、張炳祥之身分證與伊,並告訴伊戊○○等工人領了多少錢,伊即請會計人員製作戊○○等人之薪資表、扣繳憑單提出申報,伊因確有支付一千五百萬元與陳志忠,所以才製作戊○○、張炳祥之扣繳憑單,並無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云云。然查:
㈠、戊○○、張炳祥並非宜寬公司員工,惟被告乙○○仍將之列為宜寬公司員工,委請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扣繳憑單等情,為被告乙○○所是認。
㈡、被告乙○○於偵查中固提出載明「陳志忠於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迄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止,總計領得一千九百七十七萬八千七百元之收據」、「立書人(指甲○○)於八十三年三月起向乙○○承包新莊新旺巷工地水泥粉光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一千五百萬元,立書人並提供工作人員一百五十名工作該工程,並將工作人員戶籍資料供乙○○申報本年度薪資支出所得稅等,立切結書人甲○○」各一份(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0八號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頁)。然乙○○於本院調查中自承發給陳志忠的工程款總計一千多萬元,嗣並由甲○○出具切結書,薪資是每半個月發一次給陳志忠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則被告乙○○既每隔半個月即發工程款與陳志忠一次,且依該陳志忠出具之領據,每次領取金額少則四十萬元,多則三百萬元不等,以此發放金額之鉅,乙○○又分數次發放,理應於各次發放款項時,要求領款人出具收據,以求慎重,然其竟僅要求陳志忠以一便條紙簽收,且自八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迄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止,長達一年十月之工程期間,數次付款竟均以同一收據為憑,顯悖常情,被告乙○○前開辯稱確有發給陳志忠工程款一千五百萬元云云,應係飾卸之詞,並不足採。
㈢、此外,並有戊○○於偵查中所提出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證明書一份(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六九八號偵查卷第四頁)在卷為憑。
㈣、又張炳祥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即已死亡,然宜寬公司竟仍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張炳祥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十二月,向宜寬公司領取二十萬元之薪資等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區國稅中和審字第九00一三一八九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中所附張炳祥戶籍資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八號偵查卷第四頁、第六頁)。
㈤、是依上開㈠、㈡、㈢、㈣之事證,參酌被告乙○○自承係由陳志忠告訴伊戊○○、張炳祥領了多少錢,伊再請會計人員製作戊○○等人之薪資表、扣繳憑單提出申報等語,足認被告乙○○明知戊○○、張炳祥並非宜寬公司員工,未於八十四年,由宜寬公司處,各領得薪資二十萬元,竟為逃漏宜寬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捐,由陳志忠、甲○○處取得戊○○、張炳祥身分證影本,並依其等告知申報戊○○、張炳祥分於八十四年度向宜寬公司領得薪資數額應各填載為二十萬元、以免超出戊○○、張炳祥應納稅捐額度後,即由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乙○○業務上所掌具有商業會計憑證性質之宜寬公司八十四年度薪資表上,登載戊○○、張炳祥向宜寬公司各領取薪資二十萬元之不實事項,乙○○旋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登載戊○○、張炳祥於八十四年度,向宜寬公司各領得二十萬元薪資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嗣並提出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應堪認定。
㈥、又上開戊○○於八十四年度,係向宜寬公司領得「二十萬元」,已如前述,是起訴書指稱戊○○於八十四年向宜寬公司領取「十六萬元」等語,容有誤會。
二、綜上,被告乙○○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乙、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七十一條第十一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則薪資表記載員工之薪資數額及員工領取之印文或署押,該薪資表即足以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此與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尚屬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0九三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係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之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九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丁○○、丙○○、乙○○分為旺寶公司、新立行、宜寬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責填製渠等所經營上開各公司員工扣繳憑單之業務,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渠等填製具會計憑證性質之不實薪資表,進而登載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扣繳憑單,並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行使,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丁○○就所犯填製不實戊○○、癸○○名義之薪資表商業會計憑證罪,與辛○○間,被告丙○○就所犯填製不實戊○○名義薪資表商業會計憑證罪,與己○○間,被告乙○○就所犯填製不實戊○○、張炳祥名義之薪資表商業會計憑證罪,與陳志忠、甲○○間,雖辛○○、己○○、陳志忠、甲○○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然渠等分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丁○○、丙○○、乙○○共犯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丁○○與辛○○間、被告丙○○與己○○間、被告乙○○與陳志忠、甲○○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丁○○、丙○○、乙○○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製作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被告丁○○、丙○○、乙○○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乙○○同時一次登載不實之戊○○、癸○○、張炳祥薪資表,及另接續製作戊○○、癸○○、張炳祥等人之扣繳憑單,應均各係基於接續之單一犯意,利用緊接之時地,而接續為之舉動,仍應認僅有各一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再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0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丙○○、乙○○上開填製不實扣繳憑單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認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三、又被告丁○○行為後,商業會計法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已改列為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其法定刑亦有變更,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法定本刑,以舊法為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丁○○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規定。
四、又被告丁○○、丙○○、乙○○所犯前揭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較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又被告丁○○製作不實癸○○薪資表、扣繳憑單,被告乙○○製作不實張炳祥薪資表、扣繳憑單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且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八號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六、至公訴意旨雖尚稱:被告丁○○、丙○○、乙○○為因應包工辛○○、己○○、陳志忠未出具統一發票及收據,明知包工辛○○等人所交付戊○○身分證,並未於八十四年間受僱於渠公司、商號,並領得薪資,竟仍依包工出具之工資支出憑證、身分證影本或切結書,於八十四年底,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及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薪資表上虛偽記載,戊○○於八十四年度分別於渠等公司、行號領得薪資,而以此方式連續幫助辛○○、己○○及陳志忠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八十四年度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足生損害於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人另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查,被告丁○○、丙○○、乙○○等人,係意圖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營業成本之不正方法,逃漏上開各該公司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始分向辛○○、己○○、陳志忠、甲○○等人購買人頭身分證、不實薪資表,進而製作不實扣繳憑單提出向稅捐機關行使,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丁○○、丙○○、乙○○前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此外,本院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丙○○、乙○○有幫助辛○○等人逃漏稅捐之意,不能證明被告丁○○等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丁○○、丙○○、乙○○等人填製不實商業會計憑證薪資表,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爰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丁○○、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丙○○雖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惟其緩刑期間內未犯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丙○○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仍屬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被告乙○○、丙○○犯後亦迅繳交罰鍰, 有渠 等所提出之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在卷可參(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0八號偵查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五頁),本院因認經此次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渠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稱:被告壬○○(起訴書誤載為 蘇燈輝 )係設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四樓大慶鐵材行(下稱大慶行,又其現改組為大翔鋼鐵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戊○○從未在大慶行工作並領取薪資,竟為使納稅義人大慶行逃漏八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與己○○(另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共同基於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以每張三千元之代價,向原某買得戊○○等四、五人之身分證影本,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所製作及性質上屬於會計憑證之薪資表上虛偽記登載,戊○○於八十四年度向大慶行領得十六萬五千元之薪資,再憑此製作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之作為申報大慶行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扣抵薪資支出之用,而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原始商業會計憑證,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申報,而持之行使,並共同以上述虛報員工薪資之詐術,使納稅義務人大慶行逃漏稅捐,足生損害於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壬○○業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死亡,有臺北縣蘆洲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北縣蘆戶字第0九一000五00三號函所附壬○○之個人除戶戶籍資料一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壬○○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參、退回併辦部分:
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一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所經營之宜寬公司於八十三年度虛報癸○○薪資十四萬八千元,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嫌,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
二、查,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中供稱:伊向陳志忠拿了二次證件,這二次,陳志忠給伊的證件都不一樣,兩次的時間都是在年底,伊工程是在八十三年三月份包給陳志忠,工程在八十四年年底完工,陳志忠讓伊報了二次稅,伊二次都將證件拿給公司會計師,再請會計師去報所得稅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足認前開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事實欄五、所述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底某日製作不實之戊○○、張炳祥薪資表、扣繳憑單並提出行使之犯行,與併辦意旨指稱被告乙○○於八十三年底,製作不實癸○○薪資表、扣繳憑單並提出行使犯行間,時間相隔一年,難謂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本院無從併與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談虎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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